鲁法案例【2025】509
发生争议后,
双方就解决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履行,
能否随意反悔?
再就同一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会得到支持吗?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赵某与租车公司签订汽车承租运营合同,约定赵某租赁公司的车辆从事运营,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至2027年9月,赵某须向租车公司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按期支付车辆承租综合费。合同还约定,违约解除的一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2024年6月,赵某单方将车辆交还租车公司并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承租期间,赵某累计拖欠租车公司费用2万余元。
2024年10月,赵某同租车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就合同解除达成协议,赵某拖欠公司的2万余元租车费用构成违约,在其交付的5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并承担违约金1.8万余元,剩余1万余元保证金,公司同意退还赵某,双方就有可能产生的一切问题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如赵某违反上述协议约定,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如约向赵某退还了1万余元保证金。
2025年3月,赵某将公司起诉至槐荫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司向赵某退还租车期间累计多收取的9.02元、向赵某退还收取的1.8万元。
租车公司辩称,一是赵某主张的9.02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按赵某要求的计算方式,租车期间累次转账金额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那么同样的算法,赵某仅拖欠公司的手续费就达上百元。二是赵某要求退还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租车期间,赵某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累计拖欠公司2万余元,已构成违约,本应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收取1.8万元违约金,并约定可能产生的一切问题一次性解决、互不追究,赵某违约在先、滥用诉权、反复起诉,因此不应返还。
租车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赵某在持续违约的情况下,与公司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后,违反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多次投诉、起诉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以及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包括诉讼费用、商业信誉、人员精力等在内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按协议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已经同租车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扣除2万余元及1.8万元后,剩余1万余元退还赵某,赵某签字确认后又提起本诉讼,要求退还1.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某称公司多收取费用9.02元并要求退还,但涉案解除协议书中已经载明甲乙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可能产生的一切问题一次性解决,其他互不追究,赵某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案涉协议书系受公司胁迫签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赵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赵某违反解除协议约定起诉公司,因此,公司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调低。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赵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并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理,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协议合法有效。但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当事人举证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况,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因此,民事主体在订立协议之前,应当保持审慎态度,全面了解各自的权利义务,仔细审核各项条款。签订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无故反悔或拒绝履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法院